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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紅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美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顯非可取;
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參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Gatsby清爽抗痘洗面乳1 條、入仙極細纖柔澡巾1條、毛巾1條、100CM加長沐浴巾1條、小朋友防霧太陽眼鏡1只、洗衣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郭美紅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紅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商場,徒手竊取貨架上Gatsby清爽抗痘洗面乳1條、入仙極細纖柔澡巾1條、毛巾1條、100CM加長沐浴巾1條、小朋友防霧太陽眼鏡1只、洗衣袋1 個等物,將上開商品藏於店內角落,僅購買大袋子及菜瓜布結帳,結帳後再去角落將上開商品放入袋子內及自己購物袋內,欲離去時,因郭美紅曾來商場行竊過,店員見郭美紅舉止怪異,遂於郭美紅離開店家時將郭美紅攔下,報警處理,並起出上開商品,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美仁訴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美紅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包美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後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美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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