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12,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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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已於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等語應更正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迄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

⑵犯罪事實欄第6 行「游國豪遂主動交付」等語以下更正補充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40公克,驗餘淨重:0.2838公克)交付員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⑶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以下之記載(及本院前揭修正),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中,業已有施用毒品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犯行紀錄,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斟酌被告雖經查獲仍一再施用毒品犯下本案,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等語;

⑷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提出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復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8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638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 行至第5 行略以:「遂主動交付藏匿在右褲袋內安非他命毒品1 包毛重0.6 公克」等語無違,又觀諸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僅能查證其身分,不能任意搜索,而被告仍主動提出其攜帶之毒品,又告知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驗尿液,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3月8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另犯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已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游國豪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0公克,驗餘淨重0.2838公克)供警查扣,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且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0公克,驗餘淨重0.2838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8年10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0公克,驗餘淨重0.28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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