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13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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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勝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8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於出監後未久,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即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受有高職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遭竊取之財物為新臺幣56元,價值尚微,且案發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前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56元,業據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夏素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林德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與忠二路口,徒手打開夏素心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夏素心放在該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6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民眾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56元零錢。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夏素心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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