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13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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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稼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稼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協助友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因告訴人未依約償還,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王稼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稼豐因不滿劉世傑積欠王稼豐友人款項,催討未果,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臉書帳號上公開留言,對劉世傑恫稱「龍龍你基隆不用住了,被我抓到要你一隻手一隻腳,錢也不要了,你最好躲好」等語,並張貼劉世傑書立之借據照片,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劉世傑,劉世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劉世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王稼豐之自白,告訴人劉世傑之指訴,臉書網頁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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