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德國香腸貳包及麒麟霸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遭竊商品照片、查獲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 瓶、德國香腸2 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之麒麟霸啤酒1 罐,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3730號
109 年度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0 號4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4 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七堵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 瓶(58度C 、300 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330 元)、德國香腸 2包(每包價值32元,共6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呂吟容清點商品,發覺短少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19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冰箱冷飲貨架上之罐裝BAR BEER(麒麟霸)啤酒1 罐(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長褲右側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隨即在超商外即喝完。
嗣經該門市副店長王建村清點商品,發覺短少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呂吟容、王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憲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吟容、王建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