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15,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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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8 月17日至108 年8 月16日),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犯本案,又經檢察官再次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6 月3 日至110 年6 月2 日),後因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前之108 年4 月25日觸犯酒駕犯行,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本院於108 年6月10日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致遭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

惟考量其本案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號
被 告 賴廷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廷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內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本署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375號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9日14時4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6月3日至110 年6月2日),惟被告因於緩起訴前之108年4月25日21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NC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緩起訴前,故意更犯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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