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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00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翰揚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0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 1萬5,000 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即可。」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願受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49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
被 告 鄭翰揚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
00弄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揚(所涉侵占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5 年12月間與吳秉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吳秉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0○00號11樓之4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鄭翰揚(租期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 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提供予鄭翰揚使用,詎鄭翰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12月5 日前之某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破壞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秉倉。
嗣吳秉倉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日之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秉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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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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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鄭翰揚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上述毀損犯行。│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倉於警詢│告訴人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
│ │、偵查中之證述 │告;本案房屋有如附表一所│
│ │ │示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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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
│ │ │房屋,期間自105年12月5日│
│ │ │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事實│
│ │ │。 │
├──┼────────────┼────────────┤
│㈣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證明被告有於LINE訊息中向│
│ │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現 │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物品損│
│ │場照片49張、毀損物品清單│壞之費用等情;本案房屋有│
│ │(明細表)、龍鼎鑫股份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遭毀損及│
│ │限公司估價單、毀損情形及│其等物品之價值等事實。 │
│ │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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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前之某時承租本案房屋期間,以不詳方式致附表二所示物品遭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情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三層桌邊櫃最下層抽屜係遭壓到而變形;
內門穿孔原本就有,非伊所為,至於烤漆剝落是自然使用下所造成、變形凹陷係搬物時不小心撞到;
衣櫃內部支撐架應係使用久了,自然造成的斷裂;
沙發亦係自然使用下所造成之破損;
窗簾污漬及破洞並非伊所造成,伊不會在家抽菸;
電視櫃上之人造石係不小心坐斷的,並因此導致滑軌毀壞,火燒痕跡非伊所為;
實木木門之塗膠係因木門有洞,伊欲修補所造成;
彈簧床遭火燒破損亦非伊造成等語。
經查,附表二所示物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情形乙節,有現場照片49張、毀損物品清單(明細表)、龍鼎鑫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毀損情形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惟觀諸該等物品損壞情形,多係一般住家在正常使用之下,可能出現之家具自然耗損、非故意造成之碰撞損壞,有毀損情形照片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有毀損之故意,實非無疑;
復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固為被告,然尚無法排除有親友來訪、同住之情事,該等損壞是否均為被告所造成,亦難逕予認定。
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繩以毀損罪責。
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毀損方式 │毀損情形 │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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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和室地板 │1片 │以不詳物品切│遭切開1洞 │3萬5,000元 │
│ │ │ │割地面木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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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和室隔間下│1面 │以不詳方式切│遭開孔裝上插座│2,000元 │
│ │方牆面 │ │割牆面 │開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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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喇叭鎖 │1個 │以鐵鎚敲擊 │凹陷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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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毀損情形 │
├──┼────────┼───┼──────────────┤
│1 │三層桌邊櫃 │1個 │最下層抽屜變形 │
├──┼────────┼───┼──────────────┤
│2 │內門(硫化銅) │1個 │有多處穿孔、烤漆剝落、變形凹│
│ │ │ │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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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衣櫃木門 │1個 │內部支撐架斷裂 │
├──┼────────┼───┼──────────────┤
│4 │沙發(3人組) │1個 │表面皮革、內部海綿破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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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和室木門 │4片 │壓克力面板破裂、破洞,木框支│
│ │ │ │架多處斷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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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窗簾 │1個 │汙損及破洞 │
├──┼────────┼───┼──────────────┤
│7 │電視櫃 │1個 │有多處火燒痕跡、抽屜滑軌損壞│
│ │ │ │、上方人造石斷裂 │
├──┼────────┼───┼──────────────┤
│8 │實木木門 │1個 │塗黏痕跡 │
├──┼────────┼───┼──────────────┤
│9 │彈簧床 │1張 │遭火燒破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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