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16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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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9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0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並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亞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7年8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亞僑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乘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雞棒腿1盒、豬後腿1盒、黑木耳 1盒、紅豆紫米粥1盒、芋頭甜湯1盒、購物籃1個、烏醋1瓶、香油 1瓶、調味料1瓶、機能衣2件,得手旋離去。

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 3分許,在上址,乘該店員曾鈴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米酒2瓶、豬油1盒、葡萄 1盒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被該店員曾鈴雅發現,並當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且起出該米酒2瓶、豬油1盒、葡萄 1盒予該店員曾鈴雅領回保管,復經李亞僑同意主動交出該雞棒腿1盒、豬後腿1盒、黑木耳 1盒、紅豆紫米粥1盒、芋頭甜湯1盒、購物籃1個、烏醋1瓶、香油1瓶、調味料1瓶、機能衣 2件予警轉交予該店員曾鈴雅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全聯實業有限公司基隆復興分公司之店經理薛卉伶委託該店員曾鈴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0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並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亞僑於本院109年 8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要賠償告訴人的損失,但是告訴人沒有來,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我有當天發病,我有如偵查卷附的症狀,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明確,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本院認本案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亞僑分別於上揭時地徒手竊盜 2次得逞,並主動配合警方起出上開失竊物品全部,並各交由告訴代理人曾鈴雅領回管領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3月1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供述、109年3月19日偵查之訊問筆錄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第11至19頁、第 101至102頁】、本院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鈴雅於109年3月1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指證述、109年5月15日偵查之訊問筆錄偵查之訊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769號卷第21至25頁、第129至13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領回財物清單,具領人:曾鈴雅)、全聯實業有限公司基隆復興分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之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769號卷第29至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9頁】。

是被告上開徒手竊盜犯行 2次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本件被告有上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 2次為本件竊盜犯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本件認應各有累犯之加重其刑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圖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非重,且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而竊得上開全部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曾鈴雅領回保管,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復酌被告本院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對全聯深感抱歉,這件事情我還是很恍惚,到底有沒有買單,但事實上東西在我家裡查到了,我要認罪,在全聯買東西很方便,讓曾小姐幫助全聯攔住我,用同情很幫忙的心,審判長對我從輕量刑,我回去會跟主治醫生說藥是不是調整,我之前有寄兩份到地檢署,證明我常常遺失金錢什麼的,我真的是對全聯認錯,謝謝全聯原諒我,也謝謝審判長對我從輕量刑等語綦詳,且被告主動配合警方交出上開全部失竊物品扣案,再轉交由告訴代理人曾鈴雅領回保管之犯後態度良好,再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偵字第1769號卷第11頁】,是其身心狀態尚難與一般常人同等觀之,且有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該店老闆、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時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若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勿心存僥倖竊盜,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自己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以真誠心自願改過從善,安份遵法度,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全部物品,業已全部返還予被害人,理由詳如上述,爰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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