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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16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增列證據:證人劉隆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補充理由:被告王偉杰固辯稱其當時僅持清潔用之鏟刀下車,且其忘記有無以「基隆很小,相遇得到」等語恫嚇告訴人林明政云云。
然告訴人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要伊上他們的車,最後伊把被告推開走回家,後來被告從車上拿1 把刀下來,站在伊家圍牆外,對伊說基隆很小,相遇得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姐林珮瑾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大聲嚷嚷要告訴人跟他們出去,被告手上還拿著1 支黑黑長長的東西放在背後,是1 個有握把的東西;
被告拿利器下車後,是有對告訴人說大家以後走著瞧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劉隆吉復於警詢時證稱:瘦小男子右手有拿著1 把像刀械的器具跟告訴人爭吵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當時手中確實握有1 長形物體(見偵卷第31頁上方),足以佐證上揭證人所為之證述非虛,且足認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 百元)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
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 千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 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且本件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等減輕規定,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詳下述),本院認於法定刑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替黃俞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即率爾持不明利器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且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持以恐嚇告訴人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然依現存證據,難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王偉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 鄰○○路00
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杰與林明政曾受僱於黃俞諺,三人為朋友關係。
黃俞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要找林明政釋清前嫌,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車載王偉杰至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137 巷口林明政住處前,王偉杰先大聲質問林明政,再以手勾住林明政脖子,欲使林明政上車,林明政不從並將王偉杰推開;
2 人駕車離去後復返回,王偉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不明利器走向林明政住處旁稱「基隆很小,相遇得到」等語,使林明政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王偉杰始離去。
二、案經林明政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偉杰、同案被告黃│上開犯罪事實。 │
│ │俞諺警偵訊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政警偵│上開犯罪事實。 │
│ │訊之指訴 │ │
├──┼───────────┼────────────┤
│3 │證人林珮瑾警偵訊之證訴│上開犯罪事實。 │
├──┼───────────┼────────────┤
│4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情形。 │
│ │共4 張 │ │
└──┴───────────┴────────────┘
二、核被告王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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