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207,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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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伍伍零捌公克,併同裝置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之眼藥水瓶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細結晶塊1罐(淨重1.5510公克、驗餘淨重1.5508公克)之玻璃球1個」,更正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細結晶塊(淨重1.5510公克、驗餘淨重1.5508公克)之眼藥水瓶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審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訂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原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見修法後係將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內再犯始應追訴處罰。

又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在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繫屬法院,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始繫屬法院,檢察官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法院則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於新法規定。

(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7日,係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7日,有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先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於新法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新法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因駕駛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發現未戴安全帽,而上前攔查,員警發現被告所揹背包內有「鼓起」物,而經被告同意隨同員警至警局調查後,被告在員警尚無任何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該鼓起物內係裝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眼藥水瓶前,即主動取出交付給警方,並坦承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被告109年7月8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2頁、第24頁);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衡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尚不算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又主動交出毒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今僅有毒品前科,無其他故意犯行,及被告智識(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淡黃色細結晶塊(淨重1.5510公克、驗餘淨重1.550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證字第1220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89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9年7月8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24頁);

該扣案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5頁),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眼藥水瓶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眼藥水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物品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物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物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與百六街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細結晶塊1罐(淨重1.5510公克、驗餘淨重1.5508公克)之玻璃球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9年7月2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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