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237,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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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 A9 2020」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份,補充記載「黃文終前因:⑴、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5年11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86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⑵、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

⑶、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64之39號」,補充為「64之39、64之40號」。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見陳鴻財所有OPPO 牌A9型行動電話1具,不慎掉落在該店內冷凍食品櫃前方地面上」,補充記載為「見陳鴻財所有、原放置於陳鴻財褲子口袋內之OPPO 牌A9型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因陳鴻財蹲下補貨,而自口袋內掉出,落於陳鴻財補貨之冷凍食品櫃前方地上(陳鴻財有察覺並知悉手機掉落於地上,惟因忙著補貨,而暫時容任手機留置於地面上,未馬上撿拾,故該手機仍在陳鴻財管領支配範圍下,而非屬遺失物)」。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雖非同屬同一罪質之罪,然本件係故意犯,又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警惕,且被告前曾有竊盜及贓物犯行,本次非屬被告第1次犯下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罰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1 次竊盜、1次贓物前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

另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偵訊未到案,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遭竊手機,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猶不應輕縱;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被告自稱「國中肄業」有誤)、經濟(勉持)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竊之「OPPO A9 2020」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並迄未查獲或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黃文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 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 號陳鴻財任職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見陳鴻財所有OPPO 牌A9型行動電話1具,不慎掉落在該店內冷凍食品櫃前方地面上,竟利用陳鴻財在該冷凍食品櫃旁忙於補貨,而未及返回拾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隨即放入穿著衣物口袋內,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為陳鴻財折返欲拾回該行動電話時,察覺該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09年6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循線通知黃文終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鴻財指訴甚詳,又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並放置在上開冷凍食品櫃旁資源回收櫃上方之事實,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先將該行動電話放置在資源回收櫃上方托盤後,轉身站立在該冷凍食品櫃前觀看櫃內陳列商品,並走回原本座位,隨即再度返回該資源回收櫃前方,出手拿起該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螢幕顯現亮光,被告顯有開啟該行動電話之螢幕觀看,隨後被告出手將該行動電話放入穿著衣物口袋內,並轉身返回原本用餐之座位,拿起用餐之食物,趕緊徒步離開該便利商店等事實,業經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上開光碟畫面屬實,製有光碟勘查報告1 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撿拾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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