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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鴻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彭榮華開設之聖德宮內,徒手竊取彭榮華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卡持有人為其女彭譯瑩)1張,旋即離開現場。
二、黃永鴻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冒用彭榮華之名義,先後二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3至2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之線上刷卡消費欄位上,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表彰為彭榮華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表示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思,使該特約商店均誤信前開訂單確係真正持卡人彭榮華之消費訂單,而提供遊戲點數之服務,黃永鴻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金額之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彭榮華、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永鴻基於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三次接續於附表編號32、33至34、35至4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使用於該等商店之末端設備,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商品或服務。
四、黃永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付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四次於附表編號30、31、42、4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均未成功,嗣後將上開信用卡棄置於不詳處所。
嗣彭譯瑩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彭榮華、彭譯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訊據被告黃永鴻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榮華、彭譯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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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以網際網路登入遊戲網站,使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傳輸至網站上刷卡消費,依上揭說明,被告傳輸之電子訂單,自應認係準私文書,且被告所為,足使該遊戲網站誤信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係施用詐術一節,亦堪認定。
㈢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經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竊盜、使用之卡片,係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被害人在花旗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32至41)所為自動儲值行為而言,因等同持該卡以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花旗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竊盜所得,而係對告訴人彭榮華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且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得知該卡是否內有餘額,如持以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使用該卡消費,任由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則認係其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屬不罰之後行為。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32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30、31、42、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3至29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連接上網遊玩同一網路遊戲時,接連輸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值線上遊戲點數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故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成立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33至34、35至41所示之行為,均分別各係出於同一盜刷各該持卡人所有信用卡之目的,且分別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屬接續犯,故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成立三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一次竊盜罪、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四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未遂罪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30、31、42、43)所示之犯行,均各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取得財物,各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又冒用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榮華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1,5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95頁告訴人彭榮華偵訊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信用卡1張,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其係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9、32至41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共新4,145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元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就1,500元部分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1,500元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2,645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08年5月16日上午7時38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2 108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 網路Google 300 網路交易 3 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49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4 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5 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6 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7 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8 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9 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57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10 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57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11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38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12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38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13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41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14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1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15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1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16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4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17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5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18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5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19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6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20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7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21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7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22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7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23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8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24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9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25 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0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26 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0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27 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5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28 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6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29 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6分 網路Google 30 網路交易 30 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37分 和平島郵局 5000 交易失敗 31 108年5月17日下午1時15分 和平島郵局 5000 交易失敗 32 108年5月17日下午1時50分 OK超商𫙮魚坑店 100 感應交易 33 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4分 OK超商明燈店 15 感應交易 34 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9分 OK超商明燈店 500 感應交易 35 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27分 OK超商瑞芳店 500 感應交易 36 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34分 OK超商瑞芳店 500 感應交易 37 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34分 OK超商瑞芳店 500 感應交易 38 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3分 OK超商瑞芳店 515 感應交易 39 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23分 OK超商瑞芳店 150 感應交易 40 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24分 OK超商瑞芳店 150 感應交易 41 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41分 OK超商瑞芳店 15 感應交易 42 108年5月21日晚上11時27分 瑞芳郵局 5000 交易失敗 43 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2分 中國信託統一和平島ATM 20000 交易失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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