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3,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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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貳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總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建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 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6、1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分別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建杰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9月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4樓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3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依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貳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總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亦為警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846號、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108年9月3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113至117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照片13張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11頁、第47至73頁、第15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施用餘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貳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總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在卷可佐。

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貳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總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均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155頁】。

是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犯本案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白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未能戒斷毒癮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一再施用毒品未能戒斷毒癮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同上毒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錢、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不要存毒於己身,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總毛重貳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總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總毛重貳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總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警方扣案,業據被告於 108年9月3日警詢時坦述明確【見同上毒偵卷第15至25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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