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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金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公園,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9公克)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9年6月19日上午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金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稽,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現為待業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明確,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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