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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更正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黃正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黃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7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後加熱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1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址住處為警拘提,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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