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311,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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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陸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偽造「陳昌緯」姓名及指印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另更正、補充內容如下: ㈠上開附件之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張家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確定;

及以②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確定;

及以③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8年9月4日入監,99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經撤銷,因執行殘刑5月14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及經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8日入監,103年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部分:第2頁第6至7行記載之「…惟隨即為葛協強壓制在地」等語以下,應補充有「,並當場扣得上開西瓜刀1支」;

同頁第7至8行記載之【張家騰竟假冒「陳昌緯」名義應訊】」等語,應補充為【張家騰為逃避刑事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陳昌緯」名義應訊】;

同頁第11行記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同頁第11至12行記載之【扣押物品收據偽造「陳昌緯」姓名及指印署押各1枚】,應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偽造「陳昌緯」姓名署押1枚】。

㈢上開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編號記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另補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80008912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業於108年12月25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罰金標準予以明文化,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件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意旨㈠可參)。

再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準此,被告張家騰持刀朝人揮舞,足使人感覺生命遭受威脅,而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則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葛協強激動揮舞,在彼此相距甚近之空間距離下,衡酌社會一般觀念,被告顯係以此舉止恫嚇告訴人葛協強,足使告訴人葛協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處罰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其保護客體旨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是以具有刑法意義之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表彰一定意義之重要性者,始有予以保護之必要,尚非單以是否具有一定意思(即意思性)即作為判斷文書與署押或印文之標準,否則偽造署押、印文罪即無單獨成罪之可能,而僅能一律成立偽造私(公)文書或準文書罪;

從而,署押用於本身得作為收據、保證、約定或證明等意義之文件上者,方屬刑法意義之文書,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即難謂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

又按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該筆錄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上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警詢筆錄,及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員警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偽造「陳昌緯」之姓名及指押署押,僅在承認係其在場受搜索、扣押、訊問並閱覽筆錄等事實,用以擔保各該筆錄之憑信性,並不因有被告之偽造署押,即變異各該筆錄係屬公文書之性質;

又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亦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捺印,以供確認、比對,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其係「陳昌緯」,均應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㈣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之和解書,依其內容係表明「陳昌緯」與告訴人葛協強達成和解之意,而將簽署人之意思表示表明於該文件上,均具有一定法律上效力,顯見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即均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上開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被告張家騰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昌緯」姓名署押及按捺指印後,復持交告訴人葛協強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陳昌緯」本人及告訴人葛協強。

是核被告張家騰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在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張家騰為掩飾其身分,遂基於單一假冒「陳昌緯」之名義應訊,以避免其身份被查明之決意,而從員警當場執行扣押、為其製作筆錄,均使用「陳昌緯發」名義應訊,可見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接續進行之調查程序中,為冒名應訊,並據此而在相關文件上簽寫「陳昌緯」姓名及偽以「陳昌緯」身分按捺指印之行為,與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中進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行使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數行使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冒名應訊之行為,漏未論及尚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既屬同一條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張家騰固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其前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種類尚有不同,認本件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㈦茲審酌被告張家騰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男子,竟僅因一時口角爭執,即持刀朝人揮舞,致告訴人葛協強心生畏怖,行為誠屬可議,又其於上開恐嚇犯行後,竟仍不思悔改,為逃避刑事查緝,冒用「陳昌緯」名義接受調查及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陳昌緯」之姓名及署押,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陳昌緯不欲向其追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89頁),且與告訴人葛協強亦已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若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勿自己欺騙自己良心,勿謂暗室可欺,勿明瞞暗騙,損人損己,近報在身,毫髮不紊,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行善福報,作惡禍臨,報應昭昭,不爽毫髮,宜早日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沒收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 支,既屬被告張家騰所有,且係供其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恐嚇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物品業據扣案,自毋庸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昌緯」姓名並捺按指印之署押,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件,既已交予告訴人葛協強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卷頁 1 調查筆錄(107年9月29日04時50分起至107年09月29日05時12分止) 「陳昌緯」姓名署押1枚 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9頁 2 調查筆錄(107年9月29日05時57分起至107年09月29日06時32分止) 「陳昌緯」姓名署押2枚 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11頁、第14頁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陳昌緯」姓名及指印署押各3枚 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29至31頁 4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陳昌緯」姓名署押1枚 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32頁 5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昌緯」姓名及指印署押各1枚 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33頁 6 和解書 「陳昌緯」姓名及指印署押及指印各1枚 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35頁 7 訊問筆錄(107年11月15日上午09時47分) 「陳昌緯」姓名署押1枚 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71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張家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張家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9日期滿,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騰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29日凌晨3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為夾娃娃機店業主葛協強(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懷疑其(當時冒名陳昌緯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不正當手法取得機檯內物品,雙方互起爭執,葛協強為不讓張家騰離開,徒手拔取張家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鑰匙,阻止張家騰發動騎乘機車離去。
張家騰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把揮向葛協強,以行為示意通知葛協強將加害伊之生命、身體安全,使葛協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葛協強之生命、身體安全,惟隨即為葛協強壓制在地。
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張家騰竟假冒「陳昌緯」名義應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07年9月29日上午,分別在107年9月29日清晨4時50分及清晨5時5時57分之警詢筆錄分別偽造「陳昌緯」姓名署押各1枚及2枚,在搜索扣押筆錄偽造「陳昌緯」姓名及指印署押各3枚,扣押物品收據偽造「陳昌緯」姓名及指印署押各1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陳昌緯」姓名及指印署押各1枚,在與葛協強簽署之和解書上偽造「陳昌緯」姓名及指印署押及指印各1枚,又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本署偵訊筆錄偽造「陳昌緯」姓名署押1枚,然後交付基隆市警察局、葛協強及本署而行使之,以表示其為「陳昌緯」參與本次刑事訴訟程之意,足生損害於葛協強、陳昌緯本人及本署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法之公正性。
三、案經葛協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發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並經告訴人葛協強及被害人陳昌緯到庭指訴及證人洪曼玲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偵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私文書罪等罪嫌。
被告偽造姓名、指印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之「陳昌緯」姓名署押10枚及指印署押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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