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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吳東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5年2月19日因另案判處之拘役25日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④至⑥案件與上揭甲執行案、另案判處之拘役70日、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23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皇毅(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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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吳東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內,徒手竊取冰箱貨架上虎牌冰釀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未付帳即離去。
嗣店長李皇毅在上址商店外,見吳東諺所著長褲右側口袋鼓起遂加以詢問,吳東諺見事跡敗露,主動交出上開啤酒,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啤酒而查獲。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東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啤酒,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皇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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