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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錦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先於108年11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於109年8月間觸犯本案相同犯行,自制力不足;
惟考量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下稱毒偵卷】第11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殘渣袋4只及塑膠吸管3支,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96頁),是上開殘渣袋及吸管現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王錦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錦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3、4日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月6日下午9時5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塑膠吸管3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擊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塑膠吸管3支,被告自陳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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