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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毛重共壹點貳陸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育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向某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予施用後,猶將5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以盒子裝放繼續留存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3月24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毛重共1.2629公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戴育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91頁)。
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毛重共1.2629公克)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毛重共1.2629公克)均沒收銷燬。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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