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 (二)被害人方志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 (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法大字第10901
-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紀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 (三)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 (四)被告所犯盜刷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起
-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七)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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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謄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90號),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謄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賴謄元於民國109年1月8日晚間9時許至109年1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基隆客運1062號公車中央貨櫃站(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拾獲方志偉所遺失其妻陳立芸所申辦供方志偉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有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立芸或方志偉之授權,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利用手機應用程式連結特約商店或以電話撥打至電信公司語音繳費系統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特約商店、電信公司,輸入上開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以刷卡購買網路商品服務或支付電信費用,而假冒陳立芸名義偽造不實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或電話語音繳費系統刷卡繳費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加以行使,使前開商店或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經陳立芸或方志偉授權以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並向台新銀行請款,賴謄元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立芸、方志偉、各該特約商店、電信公司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方志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法大字第109019492號函及109年7月29日法大字第109092487號函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函1份、手機畫面截圖5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GOOGLE產品/服務交易明細1份及(109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
109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紀錄1份(109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第61頁至第8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被害人方志偉於109年1月8 日晚間搭公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中央貨櫃站附近下車後,因從口袋抽取手機出來欲打電話,而將同置於口袋內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掉落遺失乙節,據被害人方志偉於本院供陳綦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36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信用卡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前開信用卡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上開信用卡,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檢察官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手機應用程式連結之網頁、以電話撥打至電信公司語音繳費系統,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或電話語音刷卡繳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或電話語音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無訛。
(三)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就盜刷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消費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拾獲上開信用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盜刷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起意侵占非屬己有之上開信用卡後,繼而持上開信用卡予以線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及以語音繳款方式繳納己之電話費,損害被害人方志偉、陳立芸之財產權及影響社會秩序、交易安全,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方志偉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自述職業為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方志偉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方志偉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參以被害人方志偉亦表明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3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沒收:1.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其係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方志偉業調解成立,且已賠償1萬2,000元(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31頁調解筆錄及第39頁公務電話紀錄),已高於遭盜刷之金額1萬1,798元,等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① 109年1月14日 下午6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附近 GOOGLE 1000 ② 109年1月18日 上午5時59分許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近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798 ③ 109年1月18日 上午6時37分許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近 GOOGLE 1000 合計 1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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