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343,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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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翔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送達 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拾肆點捌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玖點玖伍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振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22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嗣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曾振翔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青青汽車旅館30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成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7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因另案在上址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拾肆點捌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玖點玖伍捌零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秤重用途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即吸食器1組、藥鏟1支,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扣案之物均係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並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白犯行及扣得被告曾振翔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拾肆點捌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玖點玖伍捌零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秤重用途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即吸食器1組、藥鏟1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翔於109年7月9日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7至23頁、第35至39頁、第159至161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一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計27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拾肆點捌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玖點玖伍捌零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秤重用途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即吸食器1組、藥鏟1支在卷可徵。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拾肆點捌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玖點玖伍捌零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同上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71頁】。

是被告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洵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且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9年7月9日警詢時自首筆錄2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7至23頁、第35至39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上揭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5年內,竟未思悛悔,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942號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不違法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應學一技之長,心甘情願改過,好好存錢在己身,勿存毒在己體,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成敗,這樣作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所以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扣案物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總毛重拾肆點捌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玖點玖伍捌零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查佐109年10月8日職務報告書各 1件在卷可憑【同上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71頁、第177頁】。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總毛重拾肆點捌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玖點玖伍捌零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秤重用途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即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同上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卷,第19至22頁】,惟被告於109年7月9日偵訊時供述: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萬元係另案犯罪之所得,並非本案等語明確【見同上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60頁第7至9行】,與其於109年7月9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係張一祥拿給我20萬元的報酬,我花費剩餘的,是李偉民給我一支榔頭要我敲破別人車窗而取得之報酬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9至23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同上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各1件在卷可佐。

因此,扣案之被告所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係另案涉嫌人李偉民、張一祥、被告涉案之關鍵物證,亦可能係被害人鄭智文之失竊金錢,亦有可能涉及黑吃黑之不為人知內幕等情,並有報告書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942號卷,第3至4頁】。

職是,上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新臺幣壹拾萬元,與本件無涉,亦可能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3號案件(嚴股)起訴,目前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1號案件(篤股)審理中之關鍵物證之一,應由偵查機關詳查究明,另妥適偵辦處理該物證為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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