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34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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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雄犯侮辱公務員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已與受侮辱之公務員張梚婷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取得張梚婷之諒解,被告主觀上顯有悛悔之意,另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就本案情形,被告應係一時不忿始出言不遜,顯非蓄謀為之,綜合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應有情堪憫恕之情,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42號
被 告 簡正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雄為基隆市○○區○○路00號雄讚熱炒店之老闆兼廚師,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0時46分許,在前開熱炒店,有店內客人因故發生糾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張椀婷等人獲報於同日20時57分趕往處理,簡正雄對員警前來處理糾紛之標準流程心生不滿,明知張椀婷係執行職務之警員,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張椀婷出言辱以:「操機歪哩阿(臺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之人格。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張椀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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