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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而被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09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安一門市內,因見該店內貨架上置放,由店員黃憲宗管領準備販售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38元之三多好舒寧Plus複方植物性膠囊2盒,竟起貪念,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於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屈臣氏安一門市配班主任黃憲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失竊,立即衝出店外請欲搭公車離去之崔雯媛回店釐清,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因崔雯媛坦承犯行因而查獲(三多好舒寧Plus複方植物性膠囊2盒之外包裝己拆開,內容物返還店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雯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憲宗警詢及偵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贓物照片11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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