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361,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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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奇



方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3號、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潘東奇部分:

一、潘東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方冠智部分: 方冠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翌(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3)日」。

㈡增列證據: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潘東奇單純提供其申辦門號SIM卡之行為、被告方冠智介紹被告潘東奇提供其申辦門號SIM卡之行為,均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二人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皆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二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門號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潘東奇業於偵訊時供承:伊辦完卡之後,把卡拿給徐子曜,徐子曜當天後來有給伊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第42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方冠智部分,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本案被告潘東奇申辦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被告潘東奇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潘東奇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潘東奇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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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3號
109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潘東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冠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東奇、方冠智均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手機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方冠智知悉潘東奇需錢孔急,且友人徐子曜(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從事收購門號SIM卡,遂介紹徐子曜與潘東奇相識,徐子曜、方冠智並偕同潘東奇前往基隆市市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立即交付該門號SIM卡予徐子曜,徐子曜並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報酬予潘東奇。
嗣徐子曜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日10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許英裕,謊稱為其合作廠商來電欲借款,致許英裕陷於錯誤,於翌(13)日13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陳品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中(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英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東奇、方冠智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徐子曜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英裕之指訴。
(四)告訴人許英裕匯款之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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