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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政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40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政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伍政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伍政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吳稔,以牟個人私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運司機、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9年度他字第18號卷第15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伍政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政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向吳稔自稱為林志聰,佯稱其認識販賣紅外線脊椎修復儀之經理等語,並於107年10月26日,以電話向吳稔報價每台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致吳稔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基隆醫院門口交付現金3500元予伍政山,並約定於107年10月31日將貨品送至吳稔住處。
詎伍政山取得款項後隨即逃逸無蹤,吳稔迄未收到紅外線脊椎修復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伍政山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稔自稱為林志聰,並報價紅外線脊椎修復儀3500元,及向告訴人收取3500元,惟辯稱:其有向基隆市信二路維康器材店下單,結果錢不夠,沒辦法拿等語。
二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查報告表 證人即基隆市○○路000號維康醫療用品門市杜宜靜證稱:本店107年10至11月間,並未販售紅外線脊椎修復儀,伍政山未曾至店裡下訂單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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