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363,2020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珮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各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各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108年度基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且上揭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珮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處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0分,為警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珮禎於109年10月6日偵訊時坦認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第45至47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該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一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執行完畢,之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1172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及累犯之刑加重,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毒綁架,自己宜早日妥善安置自己當下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於日後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宜乘自己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日日不吸毒,不存毒在身,只存錢在身,好好學一技之長,勿與損友混,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給自己天天消凶聚慶,千祥雲集,大益身心,願改過自新回頭,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