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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至29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8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因涉嫌另案,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製作筆錄,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錦隆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63844ng/ml)及安非他命(7278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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