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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子能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109年7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故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自當據以裁判。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周子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上揭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70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周子能經本署傳喚未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已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70ng/mL,有該公司109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上揭警詢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子能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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