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37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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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業據告訴人楊清琦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歷歷;

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2份、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09年4月5日4121車次無線電錄音譯文、109年4月5日4121車次路警到場處理影片譯文、光碟1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為防疫期間,被告何國彰搭乘臺鐵區間車未配戴口罩,遭列車長勸導其應配戴口罩,被告竟對列車長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賠償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基簡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57頁),且於109年7月10日寄出道歉信函對告訴人道歉(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

又衡以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枊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其情緒控制較為不易;

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見109年度偵字第4279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何國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彰於民國109年4月5日8時38分許至41分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次第4121號區間車上(自位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七堵火車站,駛向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百福火車站),因故與上前勸導其應配戴口罩之列車長楊清琦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公然辱罵楊清琦:「哩懶趴、哇懶趴、20幾歲查某不要囂張」(臺語)等語,貶損楊清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起身以右手指朝楊清琦之左胸口戳2下,並對楊清琦恫稱:「等一下如果把你怎麼樣,你就知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行恐嚇楊清琦,使楊清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獲報後,至停靠在百福火車站之上開列車處理,並勸導何國彰離開上開列車。
二、案經楊清琦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彰於警詢時(嗣經本署傳喚未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清琦(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告訴人所提無線電錄音暨錄音譯文、金鶯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6張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一)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空間為之,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均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三)末請審酌本件爭端情由,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其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付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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