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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佑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佑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2次,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
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被害人江貞儀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貢丸1袋未經扣案,然該物售價僅新臺幣200元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把竊取的貢丸拿給伊鄰居煮,煮好後伊已經吃完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
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不高,若宣告沒收、追徵,顯未合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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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48號
被 告 連佑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佑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日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江貞儀所經營之菜攤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冰箱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貢丸1袋得手,隨即攜回烹煮食用。
嗣江貞儀清點時發現上開貨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佑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貞儀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佑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竊得之貢丸一袋業經其食用殆盡,雖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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