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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逸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飲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翌(10)日20時53分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子逸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公司於109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7、9、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49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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