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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仁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含尼古丁之菸彈叁拾捌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瑋仁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因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記取教訓,明知尼古丁為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仍執意自外國購買而輸入,造成藥品衛生管理之風險,所為殊不可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輸入之禁藥數量,及甫入境即遭查獲之危害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38盒,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胡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過失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涉嫌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明知尼古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販賣,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透過購物平台網站「淘寶網」,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含尼古丁之悅刻霧化煙彈(即電子菸油)共38盒(每盒3入,共114個),該大陸地區賣家即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於108年6月30日輸入臺灣(進口報單編號:CX080P9VQ37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P9VQ377號),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霧化煙彈38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瑋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3日FDA研字第108002134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瑋仁所為,係犯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煙彈(電子菸油)38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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