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389,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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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矯治措施後,於96年、98年、100年及101年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均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嗣於103年、107年又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均履行完成,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最後緩起訴期滿日為108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2頁),卻仍不知遠離毒品,旋於一年內之109年8月10日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制力明顯不足;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謝文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至108年11月9日)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9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8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為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時,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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