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390,2020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參肆貳陸公克)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轉讓禁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0.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0.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戕害他人健康甚鉅,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342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5頁)。

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其與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禁藥,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外,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3樓居處,將0.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林淑君施用,嗣於翌(21)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1包(毛重0.342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林淑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紙 同上。
四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1包(毛重0.3426公克) 同上。
五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本件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1包(毛重0.3426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2罪間,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1包(毛重0.342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