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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瑋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8時5分許,在基隆火車站站牌,搭乘陳建偉所駕駛車號000-00號基隆客運營業大客車788線,嗣於同日18時16分突然在車廂內噴灑防身噴霧器造成車上乘客不適,陳建偉乃將公車暫停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女中對面公車站,並請全部乘客下車,且詢問是否有乘客亂噴不名氣體,經多名乘客表示可能係由張宏瑋所噴灑,即詢問張宏瑋並請張宏瑋拿出右邊褲子口袋內之突起物,經測試確認與方才車上散發之刺鼻氣味相同後,遂表示要報警處理,張宏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偉,致陳建偉受有右眼及眼眶挫傷之傷害。
又意圖使陳建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虛構其於同日晚間搭乘上開公車時,在車上及車下各遭陳建偉徒手毆打一拳,因此受有頭部腫暈之傷害,而誣指陳建偉涉嫌傷害。
案經陳建偉訴由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張宏瑋於偵訊之自白(偵緝卷第18、48、71至7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22、151至153頁)。
㈢在場證人張惠娟於警詢、王雋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23至29、31至35、149至151頁)。
㈣上開公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19時45分就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1、53至65頁)。
㈤本院勘驗上開公車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3至53頁)。
㈥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1至14頁)㈦防身噴霧器1罐扣案。
三、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聲請書記載被告尚持防身噴霧器毆打告訴人,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誣告陳建偉傷害後,係於陳建偉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自白誣告犯行,尚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
㈣又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公車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被告於整段影片中,均步伐正常,並無搖晃不穩之情形,且能針對特定之告訴人叫囂及攻擊,復能持用手機通話與拍照,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相當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並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偵緝卷第27頁),並自述教育程度特殊學校肄業、家境貧困(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防身噴霧器1罐,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用以犯傷害或誣告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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