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40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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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韋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捌佰元、金戒指壹只(價值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自該房屋後面窗戶侵入該屋內」,應補充為「自該房屋後面破壞窗戶後侵入該屋內」,另應補充「被害人連許瑞月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孟韋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漁、生活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800元、金戒指1只(市價約8,000元),均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謝孟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1、12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游富淇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連許瑞月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自該房屋後面窗戶侵入該屋內,竊取置放於連許瑞月房間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金戒指1只(約2錢重,市價約8000元),嗣連許瑞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韋於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許瑞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阮夢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1、12時許,在被害人住處門口徘徊,並詢問證人阮夢玲被害人住處是否有人在家、何時返家之事實。
4 證人游富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7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向證人游富淇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機車車主為證人游富淇之事實。
6 被害人連許瑞月上開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被告在被害人上開住處附近進出及竊取物品後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法定刑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故核被告謝孟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6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版本)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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