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蔡正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12月1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
-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
-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25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
-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淨重0.4409公克,取樣0.00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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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蔡正明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5時許,於不詳地點,自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4409公克,驗餘淨重0.4379公克)而持有之。
嗣蔡正明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6月1日18時46分許,於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與景美路口緝獲,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正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案毒品暨以毒品檢驗盒檢驗照片共2紙(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41頁至第42頁)。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份鑑定書1份(偵卷第83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12月1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22022號函暨所附查扣毒品鑑驗情形等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3日北總內字第1090006125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59頁)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正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犯均與毒品相涉,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並衡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微,危害尚非重大;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為生(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淨重0.4409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4379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偵卷第8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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