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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良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690-KTI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車牌後,復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汽車駕駛之行使行為,因時間密接、反覆,應屬一個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5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⑥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⑦、⑪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刑期97年8 月21日至106 年 8月20日);
就上開⑧至⑩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期106 年8 月21日至110年2 月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假釋時,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部分,已於106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應懸掛正確之車牌始得上路,竟為貪圖免於被稽查之利益,變造車牌而懸掛行駛,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長短、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扣案變造之「690-KTI號」車牌1 面,係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28號
被 告 張瑞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瑞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見其女友詹慧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略有脫落,竟以手將其車牌油漆摳下之方式變造為690-KTI號,復將該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懸掛於機車後方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09年8月16日22時25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1面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瑞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女友詹慧蘋,且車牌號碼原為690-KTT號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張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車牌1面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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