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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宏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 236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易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易宏原受僱於沈揚雄,沈揚雄好意出資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借予周易宏使用,並以周易宏之母周陳寶鳳名義登記,詎料周易宏明知上開機車為沈揚雄所有,竟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不知情之蘇雋平宣稱:上開機車係其母親周陳寶鳳所有,因其急需用錢,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出售云云,蘇雋平同意購買,當場交付1萬5,000 元予周易宏,同時自周易宏處取得上開機車(未辦理過戶登記),周易宏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嗣沈揚雄遍尋不著周易宏及上開機車,故要求周陳寶鳳先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還予其,並報警處理,於107 年11月28日17時許,蘇雋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口時,為警查獲該車乃失竊車輛,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易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揚雄於偵訊時、證人蘇雋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通訊內容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3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前因加工自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侵占被害人沈揚雄所有之機車,更徒增沈揚雄追回車輛、蘇雋平誤買贓車之勞力及時間浪費,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運送水產之司機,月薪約2 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及向蘇雋平收取之 1萬5,000 元,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沈揚雄已取回上開機車,業據證人沈揚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故就上開機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未扣案之1 萬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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