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甫於民國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另案拘役100日(折抵羈押50日),業於109年2月4日出監」,以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業於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100日(折抵羈押50日),於109年2月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屢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項妨害性自主、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6月8日18時40分至48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88巷「源遠國宅社區」,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之黑色四分之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翌(9)日8時30分許,乙○○出門時發現安全帽不見,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恩竹警詢中之陳述 1.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109年3、4月間售予被告之事實 2.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至竊取安全帽現場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被告指認竊取位置之照片1張 上開犯罪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證人林恩竹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靖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