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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生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生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生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己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欲以刮車方式加以報復,而誤認告訴人曾勢竣為其債務人,進而以螺絲起子刮劃曾勢竣之自小客車,侵害曾勢竣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在不該;
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至被告持以供毀損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衡以該螺絲起子價值非重,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王生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生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內,持螺絲起子刮劃曾勢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兩側A柱、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後側車門,致該自用小客車上開遭刮畫之車身鈑金烤漆刮傷,減損該車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勢竣。
嗣經曾勢竣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勢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生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勢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截圖2張、車輛毀損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生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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