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414,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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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辰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辰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辰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進入奇峰石餐廳後,先在二樓晒衣場竊取白色上衣1件,下樓後旋在一樓櫃台竊取飲料1瓶飲用,前後時間僅間隔2分鐘,足認被告之犯意同一,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均置於同一管領支配力之下,是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依警方職務報告所附奇峰石餐廳之環境照片,進入餐廳大門後之空間,依序為「櫃台及客人用餐區域」、「中庭」、「化妝室及廚房」,「中庭」另設有通往二樓之樓梯,上樓後即為晒衣場及門窗關閉之建物,一、二樓之間未上鎖或以其他阻擋設備區隔,亦未標示禁止外人進入,且二樓建物外觀無明顯有人居住在內之跡象(見109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99頁),尚難僅因二樓晒衣場有晾曬衣物,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餐廳二樓係員工生活起居之空間而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見奇峰石餐廳之大門未上鎖,即恣意入內竊取衣物及飲料,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不足;

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已由父親出面與奇峰石餐廳和解,被害人陳相如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偵卷第87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白色上衣及飲料,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陳相如已明示不欲求償(見偵卷第15頁),是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高辰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辰堯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因不慎跌倒受傷,所穿著之黑色上衣沾染血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0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0○0號「奇峰石」餐廳時侵入該餐廳2樓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宿舍曬衣場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換穿後再將原穿著之黑色上衣丟棄現場,後下至1樓餐廳時,復因口渴而徒手竊取餐廳吧檯之飲料1瓶(價值50元)飲用殆盡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奇峰石」餐廳之店員陳相如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於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辰堯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陳相如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贓物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辰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丟棄或飲用殆盡,總價值僅約250元,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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