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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福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免刑。
事 實
一、林進福因其家族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土地公廟(下稱本件土地公廟)旁之攤位設攤等事宜,與本件土地公廟之實際管理人即廟公鄭燦錦有所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凌晨3時28分許,在鄭燦錦所管領之本件土地公廟外,持自備之三秒膠,填充、灌入上開土地公廟之門鎖,致令該門鎖無法開啟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土地公廟之門鎖管理。
二、案經鄭燦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以自備之三秒膠,填充、灌入上開土地公廟之門鎖,致令該門鎖無法開啟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土地公廟之門鎖管理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福於109年7月6日偵訊時、109年10月6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號卷第51至55頁、第115至117頁】,與其於本院109年12月8日訊問時坦述:我對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援用我在偵查中所提出的自白書(109年度偵字第1604號卷第65至94-1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不能接受告訴人要我去土地公廟前跪一個禮拜,因為我要工作賺錢等語明確,再互核與證人鄭燦錦於109年1月1日警詢時、109年7月6日偵訊時、109年10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604號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5頁、第115至1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燦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 毀損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進福之109年7月22日自白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6337-DJ、T8-450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108年11月24日及25日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福德廟前空地,有T8-4506 號車子停車)【見同上偵字第1604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65至91頁、第109至111頁、第119 至123頁】及基隆市政府109年12月1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90070869號函及其檢附文件、告訴人109年12月8日庭呈基隆市寺廟登記證、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福德廟第一屆委員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1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洵堪採信。
二、論罪、免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之情形),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得率爾持自備之三秒膠,填充、灌入上開土地公廟之門鎖,致令該門鎖無法開啟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土地公廟之門鎖管理,其所為固屬不該,惟查,本案被告與本件土地公廟之實際管理人即廟公鄭燦錦有所爭執之起因,係被告因其家族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土地公廟(下稱本件土地公廟)旁之攤位設攤營業之際,於108年11月24日、25日許,被車牌號碼0000-00 號、T8-4506 號自用小客車共二部停靠在上開攤位火爐旁,迭經報警處理亦無效果,且被告亦曾經看過廟公鄭燦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這部車子,因而致生不悅,是該攤位營業之平和法律秩序即故意被人蓄意破壤,並致該廟地前往來民眾之社會秩序被人蓄意破壤,更甚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範對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T8-4506 號自用小客車故意壅塞陸路、故意壅塞該攤位營業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加以適當處理,因而致被告就該爭議及為何有此前因後果一連串接續發生過程,本件源起並非被告自己先破壞一個平和法律秩序,亦有被告109年7月22日自白書及其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T8-4506 號自用小客車共二部停靠在上開攤位火爐旁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1604號卷第65至91頁之第83至87頁照片、第89至91頁照片】,職是,上開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尚需綜合判斷,方能維護實質法律之公平、正義,互核與三秒膠,填充、灌入上開土地公廟之門鎖,致令該門鎖無法開啟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土地公廟之門鎖管理之程度尚非嚴重,且衡諸常情,被告與實際管理人即廟公鄭燦錦平日素無仇怨,而本件肇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T8-4506 號自用小客車共二部停靠在上開攤位火爐旁之故意壅塞陸路、故意壅塞該攤位營業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令人忍無可忍之一時氣憤所致【見同上偵字第1604號卷第65至91頁之第83至87頁照片、第89至91頁照片】,且被告犯後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鄭燦錦堅持被告去土地公廟前跪一個禮拜之條件,致雙方就和解條件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況本件土地公廟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亦無使用執照,前任土地公廟之管理人與被告相處甚融洽,被告上開攤位設攤營業已逾30年以上,均不生上開紛爭細故,且本件可歸責並不是由被告引起,並考量本件爭端之情由,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行為手段、所生危害之輕微、犯後有悔改之意,復酌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應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正常理性之和諧鄰居關係、國民法感情,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被告免除其刑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義務告發)亦有明文規定。
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T8-4506號自用小客車共二部【見同上偵字第1604號卷第109至111頁】,於108年11月24日、25日,29日等停靠在上開攤位火爐旁,迭經報警處理亦無效果,亦有中時電子報記者及照片內相關證人在場證明之新證據【見同上偵字第1604號卷第65至91頁之第83至87頁照片、第89至91頁照片】,均未見詳查究明,此部分該車主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規定之犯嫌,實有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再調查必要,況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惟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本件車輛固曾於108年11月24日、25日及29日停放在本件土地,然停放之起迄時間不明,且停放位置是否相同而可認未曾移動亦有未明等情,有現場照片7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6月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612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604號卷第95至97頁】,是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T8-4506號自用小客車共二部之車主楊松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停放之起迄時間,依同上偵字第1604號卷第65至91頁之第83至87頁照片、第89至91頁照片所示之中時記者及照片內相關證人、在場證人及其書證即該現場照片7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6月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612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已足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T8-4506號自用小客車共二部之車主楊松霖【見同上偵字第1604號卷第109至111頁】之辯詞實在與否,及其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且本件土地公廟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亦無使用執照,亦有基隆市寺廟登記證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況本件土地公廟前廣場於108年間亦有加蓋鐵皮鋼架等定著物,亦有上開林進福109年7月22日自白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6337-DJ、T8-450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108年11月24日及25日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福德廟前空地,有T8-4506 號車子停車)【見同上偵字第1604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65至91頁、第109至111頁、第119 至123頁】及基隆市政府109年12月1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90070869號函及其檢附文件、告訴人109年12月8日庭呈基隆市寺廟登記證、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福德廟第一屆委員名冊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1頁】,是本件實際管理人即廟公鄭燦錦有無涉犯竊佔罪嫌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此部分宜一併由訴追犯罪機關詳查究明,俾利維護實質法律之公平、正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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