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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4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心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玟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自述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提出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75頁),惟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理解問話之內容並為應答,且就本案發生之過程、手段等細節清楚描述等情(參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卷第28頁),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其當時意識狀況確屬清醒無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其罪責,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手機,法紀觀念有所偏差,所為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之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王香,及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末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三星A7系列智慧型手機1台,已返還被害人王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36號
被 告 陳玟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心於民國109年8月7日21時27分許,與其母親何美玲一同外出散步,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旁之花圃時,見王香所有之三星A7系列智慧型手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裝於塑膠袋內並放置於上開花圃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王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手機,惟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當天精神狀況很差,伊知道錯了,應該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但希望可以勞動服務等語。
2 被害人王香於警詢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中智慧型手機1台遭竊取之事實。
3 在場人何美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經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被告遭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衡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惟觀諸其於偵查庭中應答情形,足認被告對於事理尚非全然無知。
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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