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44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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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嗣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4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經撤銷假釋,其殘刑9月16日於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楊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及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除聲請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撿回收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0元及價值5,000元之黑色側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偵卷第11頁),又國民身分證具有個人專屬性,遺失後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因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被 告 楊文慶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復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與另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物流車司機焦柏翰送貨之機會,徒手竊取焦柏翰置於駕駛座之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2,200元及國民身分證暨黑色側背包(價值5,000元)1個。
嗣因焦柏翰報警,並提供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焦柏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焦柏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自陳將現金12,200元花用殆盡,上揭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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