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45,2020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吐司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良好(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甚微、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吐司1 條,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陳雅燕,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王瓊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21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百三店內,徒手竊取陳雅燕所有、放置於店內門邊桌上之吐司1條(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陳雅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雅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瓊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攝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吐司1條,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吐司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