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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允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允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允中於民國109年7月24日4時許,在友人莫貴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趁莫貴梅熟睡之際,未經莫貴梅同意,擅自拿取莫貴梅搭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帳號登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Google Play商店,向遊戲平台業者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並均選擇以併入莫貴梅上開電信門號帳單作為付款方式,而偽造不實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再傳輸予網銀公司而行使上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莫貴梅、網銀公司及遠傳公司對於用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網銀公司陷於錯誤,將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在其所指定由其向網銀公司所申設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會員帳號名下,而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300元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上開行動電話放回原處後離去。
案經莫貴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郭允中於警、偵詢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莫貴梅於警、偵詢之證述。
㈢Google Play商店消費明細(偵查卷第37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又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並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數次以上開門號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2案之應執行刑與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5年11月23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4月又12日,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供其把玩線上遊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損及網銀公司,及遠傳公司對於用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價值10300元之財產上利益(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就被告已實際賠償之10000元,被告事實上已未坐享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尚未賠償之300元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購買品項 1 109年7月24日4時41分19秒 300元 遊戲點數300點 2 109年7月24日4時41分49秒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3 109年7月24日4時42分12秒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4 109年7月24日4時42分36秒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5 109年7月24日4時42分55秒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6 109年7月24日4時43分28秒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7 109年7月24日4時43分52秒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8 109年7月24日4時44分14秒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9 109年7月24日4時44分33秒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10 109年7月24日4時44分49秒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11 109年7月24日4時47分8秒 1000元 遊戲點數1000點 合計 10300元 遊戲點數1030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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