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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朱承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9號、第4341號、第5256號、第575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紹維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紹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持續住院治療(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見被告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參之被害人李皇毅、陳柏愷、游士瑤之損害,已全數獲得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1頁),被害人李皇毅、陳柏愷到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所示5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相似,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
職此,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因認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現因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中,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昱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29頁),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持續住院,故由輔佐人朱承彥代為全額賠償,業如前述,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39號
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
109年度偵字第5256號
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朱紹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7日8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駭客網咖基站店」內,乘陳昱綸在座位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昱綸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A70、107年款。
價值如附表所示,以下同)而得逞。
嗣陳昱綸發現失竊,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於109年6月18日0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4朱紹維居處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㈡於109年6月12日13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忠二店」內,徒手竊取冰箱貨架上之麥香紅茶2瓶,當場飲用完畢後,隨即逃逸。
㈢於109年6月17日19時3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鑫忠二店」內,徒手竊取冰箱貨架上之麒麟啤酒1瓶,當場飲用完畢。
嗣因該店店長李皇毅於109年6月12日發現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遭竊,先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9年6月17日朱紹維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物品後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㈣於109年6月26日3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東岸店」內,徒手竊取冰箱貨架上之可口可樂2瓶,得手後經店員陳柏愷發現仍逃逸。
㈤於109年6月26日13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愛店」內,徒手竊取冰箱貨架上之純喫茶檸檬紅茶2瓶,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長游士瑤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皇毅、游士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紹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述各次犯行。
㈡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綸於警詢之證述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扣押物照片1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10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1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店員陳柏愷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7張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游士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低溫OC發貨單1份 3.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10張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昱綸,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並未先合法持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可口可樂,自不構成侵占罪,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合計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A70、107年款) 3,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㈠,已發還 2 麥香紅茶2瓶 2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麒麟啤酒1瓶 32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 4 可口可樂2瓶 1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 5 純喫茶檸檬紅茶2瓶 5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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