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464,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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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陳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畫面截圖」,並補充證據「被告許陳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被告在員警張為惇、陳妙姿到場執行職務時,於密接之時、地內徒手毆打員警張為惇、陳妙姿,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客觀尚難以強行分割,其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兩者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執行公務時時,出手毆打員警,所為已影響公務之遂行,損及國家威信,行為顯為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參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64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水電室內修改之工作、未婚、與媽媽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9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64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張為惇、陳妙姿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67號
被 告 許陳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陳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在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71巷口處執行拘提之際,當場經警發現酒後騎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另案偵辦)。
過程中,許陳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阻擋司法警察張為惇、陳妙姿2人執行拘提,並以拳頭毆打張為惇、陳妙姿之頭部及身體,再拉扯陳妙姿之頭髮,致張為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左頰及左手擦挫傷、陳妙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執行管束公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 證人張為惇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述時、地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妨害公務之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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