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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裕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物品 備註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型號Y15)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蘇裕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14時18分許,徒手竊取廖芷庭置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中心前長椅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放置於購物塑膠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900元)得手後逃逸,廖芷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芷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廖芷庭於警詢及偵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裕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5,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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